新修订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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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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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应急管理部、国家矿山安监局、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联合发布新修订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
办法指出,超能力组织生产是煤矿重特大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规范生产能力核定工作,保障安全生产,四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办法。
煤矿核定生产能力档次划分标准为:30万吨/年至60万吨/年矿井,以5万吨/年为一档次。60万吨/年至300万吨/年矿井,以10万吨/年为一档次。300万吨/年至600万吨/年矿井,以20万吨/年为一档次。600万吨/年至1000万吨/年矿井,以50万吨/年为一档次。1000万吨/年以上矿井,以100万吨/年为一档次。400万吨/年以下的露天煤矿,以50万吨/年为一档次。400万吨/年以上的露天煤矿,以100万吨/年为一档次。生产能力核定结果不在标准档次的,按就近下靠的原则确定。
办法规定,生产能力核增幅度原则上不超过煤炭工业设计规范标准设计井型规模2级级差。400万吨/年以下的露天煤矿以50万吨/年为1级级差,400万吨/年及以上的露天煤矿和1000万吨/年及以上井工煤矿以100万吨/年为1级级差。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煤矿核增幅度可上浮1级级差,一井一面或实现智能化开采的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煤矿核增幅度可上浮2级级差;在此基础上,井下单班作业人数少于100人的矿井和全员工效100吨/工以上的露天煤矿,核增幅度可再上浮1级级差。
新投产煤矿和已核定生产能力煤矿原则上3年内不得通过生产能力核定方式提高产能规模,一井一面、实现智能化开采、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煤矿间隔时间可放宽至2年。
根据办法,有“采场条件或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瓦斯抽采、地面等系统(环节)之一发生较大变化”等4种情形之一的煤矿,应当组织进行生产能力核定。有“安全保障能力建设、机械化改造等不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有关规定的”等20种情形(见图表)之一的煤矿,不得核增生产能力。有“发生煤与瓦斯突出或冲击地压事故的”“工作面回采深度突破1000米的”等5种情形之一的煤矿,应及时评估矿井生产能力是否符合实际,并及时核减不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产能。有“因资源枯竭或资源整合等,办理注销手续的”等3种情形之一的煤矿,应及时核销生产能力。
有下列20种情形之一的煤矿,不得核增生产能力
(一)安全保障能力建设、机械化改造等不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有关规定的。
(二)生产技术、工艺、装备或生产布局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采用限制类生产工艺的。
(三)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等灾害严重的。
(四)产能低于国家或省级相关文件所确定引导退出煤矿规模的。
(五)正在履行改扩建、技术改造建设项目程序的。
(六)非综合机械化开采的。
(七)矿井采用单回路供电的。
(八)同时生产采煤工作面个数超过2个的。
(九)采掘(剥)接续紧张的。
(十)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为三级或不达标的。
(十一)开采同一煤层的相邻矿井为煤与瓦斯突出或冲击地压矿井,未进行鉴定的。
(十二)有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失信行为且未满期限的。
(十三)发现存在超能力生产等重大事故隐患未满半年或未整改完成的。
(十四) 1年内,发现其上级公司向煤矿下达超能力产量和经济指标的。
(十五)煤矿井下单班作业人数超过有关限员规定的。
(十六)露天煤矿批复用地达不到3年接续要求,采煤对外承包,或将剥离工程承包给2家(不含)以上施工单位的。
(十七) 2年内因采场布局不合理、采掘接续紧张导致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
(十八)开采范围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叠的。
(十九)存在“未批先建”“批小建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十)国家相关政策禁止或安全生产形势不宜核增的。